2017年3月9日 星期四

從釋字第656號出發,再探違憲審查之聲請客體(二)

從釋字第656號出發,再探違憲審查之聲請客體(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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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違憲審查的客體
 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客體,學說整理大法官解釋實務發展可約略類型化出下列七種類型。嗣介紹內涵以及相關爭議如下:
 (一)修憲條文
  原先「修憲條文」可否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,向有爭議。但大法官於釋字第499號採取修憲有界限說之立場,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違憲,可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亦得為大法官審查之對象。
 (二)法律
  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無疑是大法官得為審查並宣告違憲之對象;然各級法院法官對於法律有適用之義務,有違憲疑慮時僅能依照釋字第371、571、590號解釋聲請釋憲。
 (三)命令
  大法官對於命令亦得審查是否違法違憲並予以廢棄固無疑問;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命令依照釋字第137、216號解釋則可以逕自拒絕適用已如前述。較有疑問的反而是,各級法院法官如果認為命令違憲,且不僅僅是想要發揮個案拒絕適用的效果而已,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?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,法官聲請釋憲之標的也包括命令,但釋字第371號解釋卻只說明法官得就法律聲請釋憲,究竟釋字371號解釋是擴張可聲請解釋之法官範圍爾(已不限於最高法院),又或者效力上整個取代第5條第2項之規定,其實仍有待釐清。
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:「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:二 關於法律或命令,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。」可知法律與命令為違憲審查標的之最大宗。
 (四)判例

公法類 -- 憲法訴訟法(草案)所生爭議問題 ─應否引進大法官審查個案之認事用法?

資料來源: http://www.paochen.com.tw:88/web/lawartic/96aartic61.aspx#here

壹、問題提出
憲法訴訟法草案乃是修正現行之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」,不僅變更名稱,內容上亦作大度修正,學者研究許多,考生答題上若能在結論稍作評論,應能回收到不錯的成果。
我國向以歐陸國家「集中式違憲審查」為本,不同於美國及日本未設專門之違憲審查機關。我國憲法進一步明定,違憲審查專責機關為司法院,可參見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」,第173條憲法之解釋,由司法院為之」,第78條又規定「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」,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則明定「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。是解釋法律牴處憲法宣告其為無效,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」。不過我國現行解釋司法體制,只對係爭法律有無違憲作解釋,不作任何個案救濟下,造成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,乃為人權保障之重大障礙,故有期待司法院審判機關化,大法官應從事憲法審判,由規範控制者轉為權利救濟者。
憲法解釋與憲法審判割裂,製造人權保障程序障礙,人民多須經過法院三審後才有機會聲請釋憲,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後,還要再審才能得到救濟,憲法保障之人權必須經過五個審級,自是程序障礙。而只審查法律及命令是否違憲,不審查裁判或行政處分是否違憲,乃只是處理法令規範絕對違憲,不處理法律適用相對違憲問題。